江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 索引號 | 000000000/2025-67997 | 主題分類 | 政策文件 | 發布機構 | 玉山縣氣象局 |
| 發布日期 | 2025-04-28 | 公開形式 | 網站 | 關 鍵 詞 | 政策文件 |
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6號
《江西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24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7月25日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作業管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把防災減災、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放在首位,堅持以人為本、服務發展,政府主導、部門聯動,科技引領、安全規范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人工影響天氣議事協調機制,統籌解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飛行管制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高質量發展,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研究及成果轉化。
省、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科學技術、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人工智能、大數據等新技術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的應用,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應對氣候變化、生態保護與修復、農業生產服務和空中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水平和效益。
第七條 本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省際區域協作,建立健全區域人工影響天氣聯防協作機制,開展跨省氣象監測預警,組織和實施人工影響天氣聯防作業,促進相關領域的技術研究和交流。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編制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應當包括基礎設施、科技支撐、隊伍建設、安全管理、重點工程、保障措施等內容,并根據實際情況動態調整。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和當地國民經濟發展需求,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
人工影響天氣專項規劃和工作計劃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設和完善涵蓋監測預警、調度指揮、效果評估和安全管理等內容的全省一體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在全省一體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系統的框架內增加有關應用內容,提高人工影響天氣指揮、作業水平。
第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每年組織統一確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所需場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和人員密集度、交通、通訊等情況,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布設需求,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級報省氣象主管機構。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作業站點的建(構)筑物、作業平臺、安全防范設施等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要求。
第三章 作業管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備適宜天氣條件的,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適時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防災減災救災需要;
(二)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需要;
(三)重大活動保障需要;
(四)重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需要;
(五)其他需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利用飛機、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依法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經飛行管制部門批準后實施。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并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公告內容包括作業起止時間、作業區域、作業設備類型、意外事故的報告方式等內容;作業時間、作業區域等作業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公告。
作業過程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在作業站點附近的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第十三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適宜的天氣氣候條件和符合國家技術要求的作業場地,在批準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加強對周圍環境的觀察,收到飛行管制部門或者氣象主管機構停止作業的指令或者發現不宜繼續作業的情況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在作業結束后,應當立即報告飛行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
第十四條 作業地氣象臺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民航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及其效果評估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農情、生態環境等資料。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機場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應當做好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飛機駐場保障工作。
實施重大自然災害防御、重大活動保障、重大突發事件應急保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省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需要調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林業、飛行管制等方面的專家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效果評估;根據工作需要適時組織年度、重大活動保障或者重大天氣過程人工影響天氣效益評估。評估結果作為評價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需要跨設區的市、縣(市、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商相關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上下銜接、分工協作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機制,統籌做好業務運行保障,協調做好科技研發攻關等工作,組織制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服務產品,指導設區的市、縣(市、區)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協同作業。
第十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現場作業登記及檔案管理制度。
現場作業登記應當如實記錄作業目的、起止時間、區域、設備類型、彈藥種類與用量、空域申請和批復、作業人員信息以及作業影像資料等內容,并及時移交歸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安全工作納入安全生產管理體系。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安全隱患風險排查治理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整改。
公安、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作業設備、彈藥的存儲、運輸進行監督和指導,落實監管措施。
第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點進行安全等級評定。對未達到安全等級的,應當責令整改,整改期間停止作業。整改完成后,重新進行安全等級評定,達到安全等級方可開展作業。
第二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建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和彈藥出入庫登記制度,如實登記作業設備和彈藥出入數量、去向、申領人員、倉庫管理人員等信息。
利用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以及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彈藥的品種、數量等信息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依法抄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彈藥,只能用于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試驗研究和檢修后的試射、訓練;發生丟失、被盜、被搶等情況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彈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軍隊或者當地人民武裝部協調存儲場所。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臨時存放彈藥的,應當具備臨時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條件,使用彈藥專用保險箱存放,設專人管理、看護,并具有物防、技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在不具備安全存放條件的場所存放彈藥。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商軍隊有關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武裝部以及同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彈藥存儲管理制度,規范彈藥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彈藥的調運,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規定辦理手續。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的單位運輸等方式調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彈藥。
第二十三條 符合報廢規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彈藥,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登記造冊、入庫封存,由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組織處置。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專業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建設,建立健全作業人員勞動保護制度,保障合理待遇。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隊伍組建工作。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勞動防護裝備和器材,按照有關規定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公眾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編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突發事件的,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依法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依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
(二)侵占、損毀、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
(三)擾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秩序;
(四)其他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停止違法行為以及逾期拒不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對違法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