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全生產條例(五)
發布時間:
| 索引號 | 000000000-2018-00476 | 主題分類 | 政策文件 | 發布機構 | 臨湖鎮 |
| 發布日期 | 2018-04-02 | 公開形式 | 網站 | 關 鍵 詞 | 政策文件 |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遲報的;
(三)發生重大、特大生產安全事故后,未按規定及時有效地組織事故搶救的;
(四)阻礙或者干涉對生產安全事故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或者責任追究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罰款的;
(六)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產中介機構服務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按照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檢查、風險評估和危害辨識、事故隱患排查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安全生產中介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證書。
第六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對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或者遲報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在被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或者予以關閉期間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對其生產經營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