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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上饒市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2-11-03       來源:A35 公安、司法      選擇閱讀字號:[ ]     

索引號 000000000/2022-31200 主題分類 政策文件 發布機構 上饒市水利局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上饒市公安局
發布日期 2022-11-03 公開形式 網站 關 鍵 詞 政策文件

關于印發《上饒市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字體:    

各縣(市、區)水利局、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上饒市水利局、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上饒市公安局共同制定了《上饒市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情況,對照辦法規定,明確工作職責,遵循工作程序,健全工作機制,切實貫徹執行。

上饒市水利局上饒市人民檢察院上饒市公安局

2020年6月17日

上饒市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健全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犯罪行為,切實保護水環境水生態,推進我市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江西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和《江西省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根據本部門工作實際,確定市水利局水政監察支隊、市人民檢察院第一檢察部、市公安局水上治安警察支隊具體負責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并應完善內部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縣級層面參照市本級落實具體責任部門,對沒有設立水警大隊的公安局,應落實到環偵或治安部門。

第三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應當加強聯系,相互支持,各司其職,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報、案件移送、案件咨詢、聯席會議、信息發布、聯合調查、聯合督辦等工作機制。

第二章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職責與程序

第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且有以下情形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自行研判,認為有必要的可依法開展初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一)有證據表明涉案嫌疑人可能藏匿、逃避調查的;

(二)涉案嫌疑人可能銷毀證據,導致證據滅失或今后難以取得的;

(三)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暴力抗法的;

(四)需要依法開展初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后果等,符合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有關司法解釋等規定,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

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合法證據證明有涉嫌犯罪的事實發生。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附以下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

(三)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采樣記錄單等;

(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材料;

(五)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

(六)監測、報告、鑒定意見等;

(七)其他有關證明涉嫌犯罪的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水事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材料不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3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日內將相關材料補充完畢,但因檢驗或者鑒定需要時間較長的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時,應當同時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證據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結交接手續。

公安機關立案后依法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鑒定、認定等協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條對于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已經獲得的相關證據。對易變質、滅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應當依法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第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而未移送或者逾期不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建議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檢察意見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移送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章公安機關工作職責與程序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依法接收,并立即出具接收案件回執或者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公安機關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案件而又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依法采取緊急措施;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補充調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補充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補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內作出決定。公安機關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將案卷材料退回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復議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復議的文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對于水行政主管部門書面商請開展初查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積極予以配合,發現涉嫌犯罪的,及時依法立案。

第十八條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見而水行政主管部門未移送,人民檢察院將該情況書面通知公安機關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主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案件,必要時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第十九條對于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說明情況書面答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要求立案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并書面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檢察機關工作職責與程序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檢察院舉報。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接到舉報或者通過其他渠道發現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派員查閱案卷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移送的,應當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移送建議。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對建議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跟蹤了解公安機關的立案情況。對于公安機關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不予立案的,應當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于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議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公安機關的理由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第二十四條對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經人民法院審判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將判決結果告知移送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工作機制及保障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水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

第二十六條建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分析研判涉水違法犯罪形勢,制定本地防范和打擊涉水犯罪工作目標和措施,交流總結打擊涉水違法犯罪的經驗、做法,協調解決執法辦案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推動各項工作措施落實。

聯席會議一般每半年召開1次,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臨時召開專題會議。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應當指定1名聯絡員,負責日常溝通、重大案件通報等工作。

聯席會議以會議紀要形式明確會議議定的事項,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能抓好落實。

第二十七條建立重大涉水犯罪案件聯合掛牌督辦制度。制定重大涉水犯罪案件掛牌督辦辦法,對掛牌督辦的重大涉水犯罪案件強化責任,依法嚴厲打擊重大涉水犯罪行為,樹立水行政執法的權威性。

第二十八條建立、完善聯合調查機制。在辦案過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依法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序,明確職責,分工合作,合力查處涉水犯罪行為。必要時,可邀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

(一)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執法中遇到惡意阻撓或者暴力阻礙執法的;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重大水事案件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三)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正在實施或經初步調查涉嫌犯罪的;

(四)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涉水犯罪案件,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做好取證、鑒定、檢驗、評估的;

(五)其他需要解決的執法問題。

第二十九條建立案件雙向咨詢、會商研判制度。對于案情重大、復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審)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咨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在7日內書面回復。也可以就前述問題組織會商研判。

第三十條建立聯合培訓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本部門相關工作人員的培訓,每年開展一次部門聯合培訓,有效整合打擊涉水違法犯罪的行政執法資源和刑事司法資源,提高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一條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推進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實現反映執法情況、案件移送、聯合辦案、互通辦案數據等功能的信息共享機制,積極推進銜接工作常態化、制度化。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各縣(市、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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